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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2时56分,张某某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四川省宁南县方向驶往巧家方向,该车行驶至昆缓线巧某某巧蒙公路K12+50米路段超越同向由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康某某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康某某有饮酒嫌疑,民警在巧某某人民医院提取了康茂祥的血样检材。后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张某某、彭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康茂祥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_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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