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组**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临翔区南天路客运站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罗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罗某某受伤,云******号摩托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11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康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7.13mg/100ml。2019年7月29日经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康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 、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77.13mg/100ml,且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玲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临沧市临翔区**街道**组**号,联系方式1598726****。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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