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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86********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0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6日01时43分,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鄂托克街交叉路口南侧道路时,向后溜车撞至后方暂停等候放行信号的郭某某驾驶的蒙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上,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3.66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为263.66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霞

2020年612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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