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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住西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0时40分,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沿遂平吴房办事处马庄居委会至铜山大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庄居委会王庄路段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查获的照片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梅香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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