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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住贵州省习某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贵JX****号小型轿车从习某某仁安天地方向往习某某马临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某某杉王大道杉王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停放的由钟某某驾驶的贵CU****号出租车相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康某某血样送检结果为: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47mg/100ml。经习某某公安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6月12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习某某**镇**公司,联系电话1518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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