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惠安县**镇**村**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沿县道308线途经惠安县涂寨镇塔上村村委会等路段行驶至曾某某家门口,后持小石头砸曾某某家窗玻璃,曾某某报警,康某某被出警的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2020年3月2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2.9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闽******号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万鸿司鉴[2020]毒鉴字第0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七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云英
检察官助理 纪润慈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