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10日因赌博被武山县公安局洛门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自己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甘E7****号小型轿车驶往武山县洛门镇街区。当车行驶至武山县中医医院附近路段时,遇到武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执勤,被告人康某某继续行驶,并将执勤民警驾驶的警车刮擦。当车行驶至武山县洛门镇建国超市附近路段,被告人康某某弃车逃跑,后被执勤民警查获。
2020年7月24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年7月23日委托送检的康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8.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鉴定意见;3、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告人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8.46mg/100ml,酒精含量较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佩玲
检察官助理:赵亚福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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