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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甘肃省**县,户籍地阜康市**街办事处**路**号**小区**幢**单元**号,现住址新疆阜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康某某和毕某某、张某某先后在阜康市小酒馆、桔子酒吧一块饮酒,被告人康某某喝啤酒7-8瓶。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阜康市小酒馆酒吧回阜康市阜华景源小区,行驶中迷路,在阜康市城关镇西树窝子村乡村公路路段车辆侧滑下路基,被阜康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将被告人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康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 130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A/T842-2009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酒精含量值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超

(院印)

2020年6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阜康市,联系电话1589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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