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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阳泉美团外卖骑手,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阳泉市城区**镇**村。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驾驶黄色“雅迪”牌无号牌二轮车,在阳泉市城区南山南路与龙潭街交汇口路段,因为行车问题与人发生争执,对方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民警发现康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依法对康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2020年1月23日4时29分,民警将康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14mg/100ml,康某某驾驶无号牌雅迪牌二轮车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康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晔

检察官助理:郭凯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处所阳泉市城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补充材料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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