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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7********,高中文化,个体,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现居地:山东省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康某某于2019年8月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1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华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特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处时,被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认定:案发时,被告人康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56.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房永凤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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