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 月5 日14时许, 被告人康某某与阳某某、张某某、左某某等人在安岳县城西大街“朋友啤酒店”吃午饭喝酒后,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万虎宜家牌电动三轮车,搭乘阳某某、张某某、左某某从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沿顺城街往建设街方向行驶, 行至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与建设街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该车侧翻,后在滑行中与刘某某停放于此的川MAC****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阳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获报到达现场,对被告人康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安岳县物证鉴定室鉴定,阳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对被害人阳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赔偿,且获得被害方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唐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3、阳某某、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乙醇浓度、人体损伤程度、车辆安全性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方黎明
附:
1.被告人康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3页、监控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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