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镇**家属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晚上八点左右,康某某和两个朋友郝某某、樊某某在鼎盛商场郝某某的宿舍喝的白酒,康某某喝了五两左右的白酒,00时45分许,康某某驾驶蒙J*****风神牌小型轿车在卓某某卓资山镇迎宾西街与安居路交叉路口行驶,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卓某某人民医院对康某某抽取静脉血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71.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血样提取登记表;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人员基本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国英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康某某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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