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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4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7********,汉族,大学文化,系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蒙CBW***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拉路交叉路口东侧,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掉头向东行驶时被警车截停。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9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丽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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