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3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镇**村**寨**号,联系电话:18679******。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2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经鉴定,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2mg/100mL)驾驶粤Y3****小型普通客车,自凤岗镇南门山往官井头方向行驶,途经本市凤岗镇南门山哇哈哈水厂路段,因操作失误车头左侧与曾某某驾驶的粤BM****号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京智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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