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9********,汉族,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客车,沿平山县丽水湾步行街自北向南行驶到**车库口,路面结冰,车辆失控,碰撞到曹某某停驶在**车库口的冀A*****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事发时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1.7mg/100ml。被告人康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和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娜琴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平山县城**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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