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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回郭镇二化桥东一百米五星电器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孙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康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薛某某、乔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康某某的乙醇含量为24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薛某某、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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