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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乡**村。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晋源区沿冶峪村委会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北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于2019年9月4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268.85mg/100ml,被告人康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民

检察官助理康娜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取保候审于太原市晋源区电西社区,联系方式1330351****。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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