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4********,汉族,高中文化,乌鲁木齐**劳务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本市**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00时12分,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新A1****号黑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头屯河区洞庭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信息;
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0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焱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康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乌鲁木齐**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新疆**集团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分公司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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