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353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镇**村**号,住**镇**路**弄**弄**号**室。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包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康某某的继父涉案关系人蒋某某(已判决)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车上载客王某某),沿浦东新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南约10米处时,追尾撞击遇红灯停于路口的由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正在正常运营的沪******航头**路公交车,后经双方协商由涉案关系人蒋某某赔偿人民币300元私了。随后,涉案关系人蒋某某继续醉酒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尾随葛某某驾驶的沪******航头**路公交车沿**路右侧慢车道由南向北驶离现场,14时05分许,当行驶至出**路北约300米处时,涉案关系人蒋某某因不满赔偿,驾车进入左侧快车道加速超越葛某某驾驶的沪******航头**路公交车后,突然向右变道逼撞沪******航头**路公交车左前头部,致沪******小型轿车右后侧碰撞沪******航头**路公交车左前部保险杠,涉案关系人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涉案关系人蒋某某驾车逃至**路**弄**支弄**号住处找到被告人康某某,指使被告人康某某帮他顶罪,并将被告人康某某带至事故现场,被告人康某某向现场处警民警谎称是其自己开车发生事故。被害人葛某某当场指认被告人康某某冒名顶替,被告人康某某仍坚称自己是肇事司机。民警将被告人康某某带至航头派出所调查询问时,被告人康某某仍谎称自己开车肇事,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为涉案关系人蒋某某开脱罪责。第二天办案民警通过调阅监控视频,确认系涉案关系人蒋某某醉酒后驾车肇事,再次询问被告人康某某时,被告人康某某才供认自己为涉案关系人蒋某某顶罪的犯罪事实。但是,被告人康某某仍谎称其与涉案关系人蒋某某同乘一车。
事后民警对涉案关系人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94mg/100ml。经鉴定,涉案关系人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1mg/ml,属醉酒。事故造成两辆车辆损坏,直接物损人民币1109元。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涉案关系人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康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时涉案关系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ml。
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实涉案关系人蒋某某涉案车辆的状况。
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等,证实涉案关系人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涉案关系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被查获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关系人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物损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证、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8.被害人葛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涉案关系人蒋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找人顶罪的情况。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关系人蒋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找被告人康某某顶罪的情况。
10.涉案关系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让被告人康某某顶罪的情况。
11.民警执法记录仪,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在事故现场冒充肇事司机为涉案关系人蒋某某顶罪的情况。
12.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关系人蒋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被判刑的情况。
1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涉案关系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逃逸涉嫌犯罪,为帮其逃避法律追究,故意虚构事实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视为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健明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3122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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