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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工商户,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号楼**,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2019年8月5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5日至4月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6日至12月20日、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分行工作人员到中卫市**有限公司核查抵押车辆真实性。为掩盖车辆未抵押的事实,马某某(另案处理)给曹某某(另案处理)提供了中卫市**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样本,要求曹某某按照该样本进行伪造,同时,马某某又指使被告人康某某伪造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后马某某将康某某伪造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印章盖在曹某某伪造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提供给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分行。经鉴定,标注日期2019年1月31日的十三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康某某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019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某位于怀远南街**号“**汽车钥匙店”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1台戴尔D620电脑、1把游标卡尺、1台光敏印章机、1部OPPO R9s Plus手机。

4.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且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鉴所[2019]鉴(文书)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标注日期2019年1月31日的十三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明洲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光盘拾壹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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