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19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为拖延胡某某对其的催款行为,分别于2019年5月、2020年4月伪造(2019)桂民初字第386号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桂0309执26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风险告知书、(2020)桂0309执26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并在上述四份公文上添加其伪造的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电子印章,然后发送给胡某某。上述四份公文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确认,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函复、账户交易明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海光
检察官助理:叶丽丽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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