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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某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905号

被告人自报康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镇**村**房**组,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路**巷大楼**号**室。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康某某在“爱**”直播平台注册账号为V411****、昵称为“小渴***”(后改为“小**”)做主播,该平台会员赠送给康某某“跑车”(价值人民币100余元,主播可将该物品折算为人民币提现)等虚拟礼物后,被告人康某某即将该会员添加为微信好友,并通过QQ号92872****发送其淫秽视频。经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向会员陈某某发送淫秽视频共41部。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等证实,陈某某在“爱**”平台通过购买“跑车”等虚拟礼物赠送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加微信好友后,通过QQ号92872****向陈某某的QQ号155002****传播42个视频文件。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检验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及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陈某某手机中的QQ聊天记录提取42部视频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涉案的42个视频文件中有41个属淫秽文件。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康某某的住处查获并扣押手机3部。

5.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牟某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笑嫣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某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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