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3********,住涟源市**镇**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折抵原羁押357天。2010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驾驶湘A0****轿车(未入保险)搭乘其妻廖某甲、其子康某甲从涟源市伏口镇街上方向驶往伏口镇漆树方向,13时许,行驶至涟源市伏口镇喻联村公路地段时睡觉,致使车子失去控制直接撞到右侧道路外陈某甲房屋角上,造成廖某甲当场死亡。康某某和康某甲受伤,房屋受损,湘A0****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甲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5月20日,被害方廖某乙(廖某甲父亲)出具放弃追究康某某的刑事责任谅解报告;被害方陈某甲在陈述材料中自愿放弃房屋损失赔偿的请求。
2019年5月27日,康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认定;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房屋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庆林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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