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53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5日15时3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京N****1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新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口路交口向南左转,与被害人周某某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7日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康某某被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匡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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