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01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检验不合格的号牌为浙L17****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由东向西超载行驶。10时40分许,途经沿港西路徐福大道路口进入徐福大道时,与从其右侧道路进入该路口往东方向的於某某驾驶的粘贴有条形码1700021274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於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及时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康某某和被害人一方在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一方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浙江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康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检验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车超载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向前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康某某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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