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早上7时许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摩托车(湘******)沿着G35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隆回县**镇**村**组路段时,变道超车逆向行驶撞上了骑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蓝某甲(搭载被害人钱某某),致蓝某甲当场死亡,钱某某受伤。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摩托车转让协议、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2.证人焦某某、聂某某、李某某、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某、蓝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状况、车速、痕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成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田涛
检察官助理:储明君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康某某现被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焦某某、聂某某、李某某、戴某某、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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