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凌晨3时18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于都县城濂溪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濂溪路农商银行路段时,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钟某某)相撞,造成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指使他人冒充驾驶员并潜逃藏匿。当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9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91202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蒙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6、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登峰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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