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4********,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镇**街路口东侧时,与停放在公路南侧的鲁******轻型厢货车及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康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莉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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