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61965********,藏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住金川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金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初,被告人康某某因岳父夏某某告知其修建在勒乌镇二甲村台盘的蓄水池内发现有淹死的动物,便与妻子翟某某前往台盘蓄水池查看,发现池内漂浮有两只大猴子和一只小猴子死体,被告人康某某将三只猴子死体捞出放于蓄水池旁。1月12日,被告人康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是否购买淹死的猴子,韩某某表示需验货。1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租用杨某某私家车(川A*****)前往勒乌镇二甲村台盘。被告人韩某某、康某某到达台盘蓄水池处,二被告人以26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后被告人韩某某将三只猴子死体装入编织袋内,乘坐租用车辆返回家中。次日,被告人韩某某将三只猴子死体悬挂于院内核桃树上晾晒。经鉴定:三只疑似猕猴野生动物死体检材均为猕猴,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只猕猴死体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 、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代云燕
(院印)
附:
1.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款物人民币260元。
4. 涉案猕猴死体存于县林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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