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康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安平镇太平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岑某某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康某某教唆雷某某(未满16周岁),由雷某某盗窃电动车,康某某承诺给雷某某报酬为人民币300元。2020年3月21日23时许,雷某某叫上被告人陈某甲,两人去到岑某某岑城镇育才茗城好邻居商店对面路口处,将陈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623元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同月22日中午,雷某某、陈某甲把盗窃所得的上述电动车交给康某某,康某某分别支付30元给陈某甲、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旺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岑某某安平镇太平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527746****。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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