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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闫某某等诬告陷害、敲诈勒索案)_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伦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211996********,汉族,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现住海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诬告陷害、敲诈勒索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以诬告陷害批准逮捕,同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4********,汉族,中共党员、职业干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路**号,现住海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诬告陷害、敲诈勒索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以诬告陷害批准逮捕,同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纪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96********,汉族,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诬告陷害、敲诈勒索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以诬告陷害批准逮捕,同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闫某某、纪某某涉嫌诬告陷害、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诬告陷害犯罪

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于2020年5月份通过被告人康某某相识,6月初朋友唐某某邀请纪某某到刘某甲家住,唐某某与女朋友孙某某住大屋,纪某某与刘某甲住小屋,期间纪某某知道刘某甲要卖自家楼房,因无钱购买该楼房便找到朋友闫某某帮忙贷款,由于购买楼房首付及手续费无钱交付。被告人闫某某授意纪某某以贷款方式购买刘某甲名下的住宅楼,从而骗取刘某甲90,000元未果的情况下,由闫某某策划设计,纪某某与对象康某某同意,共谋由纪某某引诱刘某甲与其发生两性关系,制造刘某甲强奸假相,然后保留精斑等证据后诬告刘某甲强奸,拟待案发后以被害人的身份向刘某甲家属索要100,000元“赔偿”款。2020年6月中旬,纪某某与朋友唐某某对象二人在海伦市**小区刘某甲家楼房住宿,15日唐某某与对象离开后,刘某甲家中只剩纪某某与刘某甲二人。16日6时许,纪某某引诱刘某甲与其发生两性关系,刘某甲进入纪某某睡觉的房间后,将假装熟睡的纪某某的裤头脱下后与纪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在**后,纪某某假装拒绝并用牙咬刘某甲,发生关系后,纪某某联系康某某称事已办完,康某某到达**小区后开车将纪某某拉到海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纪某某谎称被刘某甲强奸。公安机关受案后,依据所获证据材料,于当日对刘某甲强奸立案侦查,并对刘某甲以涉嫌强奸罪刑事拘留。

经侦查,被告人康某某于2020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海伦市东市场东侧哈弗汽修厂附近将其抓获;被告人闫某某、纪某某于2020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海伦市鑫达家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结案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认罪认罚告知书、承诺书等;

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闫某某、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监控录像4张、录音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纪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敲诈勒索犯罪

被害人刘某甲因康某某、闫某某、纪某某诬告陷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告人康某某、闫某某、纪某某商定向刘某甲家属敲诈300,000元赔偿款,康某某、纪某某与刘某甲家属见面,以出谅解书为由向刘某甲家人索要“赔偿”款3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谈定在收到230,000元后纪某某给出具谅解书。闫某某、康某某、纪某某三人商定事成后,分给闫某某17,000元钱,其余钱款归康某某、纪某某二人所有。因急需用钱,康某某为尽快得到钱款,化名“秃子”与刘某甲家属联系称其手中有证据证明刘某甲是被诬陷,可救出刘某甲,与纪某某要将证据卖给刘某甲家属,与刘某甲家属三次见面商谈卖证据一事,被刘某甲家属识破而未交付钱款,致使敲诈钱财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结案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认罪认罚告知书、承诺书等;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纪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录音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纪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纪某某、闫某某合谋为了购买被害人刘某甲的楼房少交钱而设计刘某甲强奸纪某某的假象使刘某甲受到刑事处罚,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纪某某、闫某某以交钱能给刘某甲减轻处罚为由实施敲诈被害人钱财,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闫某某、纪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某、闫某某、纪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纪某某、闫某某在诬告陷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康某某、纪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闫某某、纪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云涛

检察官助理:黄庆玲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康某某、闫某某现羁押于海伦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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