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8〕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住临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 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蹬口县,住蹬口县**和**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辛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移送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2日层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8月23日,本院以武检公诉交诉[2017]30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本案交由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后于2017年11月10日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退回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2日再次层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辛某某、张某某在张掖市临泽县G30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鸦片时,被告人康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负案潜逃,现场查获毒品鸦片一包,净重3358.33 克。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辛某某在酒泉市瓜州县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酒泉市公安局东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被抓获归案。经甘肃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送检的毒品检材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成份(均微量);经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毒品实验室鉴定,送检的毒品检材中吗啡的质量百分含量(以吗啡碱计)小于0.1%。被告人张某某自首后,退缴毒资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辛某某、张某某共同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鸦片3358.33 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辛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科
2018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辛某某现均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手机2部、光盘16张、甘G*****江淮牌小型汽车1辆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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