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路**号,个体。2010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前犯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号,务工人员。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至6月,被告人康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石家庄市平山县岗南镇闫常峪村村南600米的山坡上非法开采建筑用砂8390m3(11931吨),经鉴定,价值238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硕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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