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公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7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考验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商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康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01198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商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赵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1日下午14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康某某、赵某甲和布某某(在逃)驾车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来到商都县七台镇三中附近的一处临街房,找到被害人贺某某后,通过殴打辱骂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贺某某架上车带至集宁区瑞丰悦园工程部,被告人李某某强迫被害人贺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抵押合同偿还债务,后被害人贺某某个人打车返回商都县并在商都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康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到商都县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
2商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借款合同、收条、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刑事判决书;
3户籍证明;
4证人贺某某、赵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赵某甲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素芳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凉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赵某甲现押商都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 关于康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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