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街**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7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7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许某甲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康某某以一趟1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许某甲驾驶其租赁的闽EU****本田牌白色轿车运载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当晚,许某甲驾驶康某某提供的车辆到诏安县**镇**村后闸门边石头涧将7件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装上车,准备运往交货地点广东省饶平县。许某甲在运载该批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途经深桥镇上营村村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清点,现场查扣的涉案物品:芙蓉王牌内盒2500张、芙蓉王牌外盒500张;云烟珍品牌外盒3000张、内盒32500张;玉溪牌外盒3000张、内盒32500张。经鉴定,涉案香烟商标标识均为假冒。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打假入库清单及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3.证人许谋乙、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康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许某甲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多个品牌,数量共计740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康某某、许某甲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浩鹏
代理检察员:赵文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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