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7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枪支和吸毒于2018年3月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康某某将一支改装射钉枪存放于其位于安岳县**镇**村**组家中。2018年3月7日,被告人康某某将该改装射钉枪借给被告人蒋某某打鸟,2018年3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驾车到安岳县岳阳镇海慧路公交车站站台处时被安岳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并在其车内将该改装射钉枪查获。
2018年3月12日许,被告人康某某将另得的一支改装射钉枪存放于其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家中。2018年3月15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康某某位于安岳县**村**组的家中进行检查时,当场将该改装射钉枪查获。
经鉴定,上述二支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罗某某的证言;3.蒋某某、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枪弹痕迹检验鉴定;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蒋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中被告人康某某非法持有二支,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一支,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瑜聪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康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各自的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258页、散页材料4页、光盘6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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