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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田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83********,汉族,大学本科,系宁夏银川市中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银川市金凤**保安**,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室,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园**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田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白某某(另案处理)主动联系被告人康某某购买中房***小区公民个人信息。2019年9月,被告人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整理并保存中房悦然居小区288条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白某某,得款6000元。后白某某将此信息出售给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樊某某(另案处理),得款20000元。经核实,被告人康某某出售给白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中,有136条信息完全正确。

2.2020年5月,被告人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整理并保存中房***小区4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白某某,得款1000元。同年6月,被告人康某某再次利用职务便利,将中房***小区288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白某某,得款2000元。2020年7月14日,白某某将此信息转卖给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樊某某,得款25000元。后樊某某将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分发给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用于电话推销等商业活动。经核实,被告人康某某出售给白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中,有120条信息完全正确。

3.2019年4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银川市金凤**保安**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将其从该小区物业公司资料员处获取的889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发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得款5000元。后张某某将购买的以上公民个人信息分给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用于电话推销等商业活动。经核实,被告人田某某向张某某提供的889条公民个人信息完全正确。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田某某在案发后均积极退回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樊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康某某、田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燕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72950****(康某某)、1313954****(田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2张。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政治面貌核实登记表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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