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523211995********,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无业。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2321021979********,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尚志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村,无业。2018年因吸毒被包头市稀土开发区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6********,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区**栋**号。2020年4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20年4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凤君,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与康某某为情人关系,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康某某通过微博、微信、贴吧在网络上发布召嫖信息,组织卖淫女马某甲、马某乙在包头地区从事卖淫活动。
2020年3月为了招募更多卖淫女,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告人李某甲介绍给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康某某与李某甲达成协议,由康某某通过网络招揽嫖客,李某甲提供卖淫女方式,组织卖淫女崔某某、吕某某、张某甲在包头市多次从事卖淫活动。
2020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包头市青山区将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等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被告人手机;
2.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银行交易清单,微信交易明细;
3.证人张某甲、崔某某、吕某某、马某甲、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沈某某、李某乙、王某丙、郭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布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李某丙、孙某某、黄某某、于某甲、王某丁、黄某乙、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辨认笔录;
6.被告人、证人微信截图,腾讯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以非法谋利为目的,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其招募卖淫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康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斌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二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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