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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徐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队**队**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8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邵某某,云南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3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并由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9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由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倪某某,云南某某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徐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徐某某、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康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康某某在缅甸认识的一位微信名为“海洋”(姓名未查实)的男子与他联系,让其组织车辆到耿马**宾馆、**大酒店、**宾馆拉24名缅甸籍人员至昆明打工。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康某某邀约被告人徐某某一起运送这24名缅甸藉人员上昆,并商议由被告人康某某负责从耿马县**镇运送至永德**,被告人徐某某负责从永德**运送至昆明。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康某某从耿马县**镇**宾馆、**大酒店、**宾馆接到24名缅甸籍人员后,采用从小路绕过军赛边防检查站的方式朝约定地点永德**线33公里桩处(经公安现场打点该地为云县**镇**村**路边)出发。行驶至云县**镇**村**路边,被告人康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完成运送交接事项,并让24名缅甸籍人员在路旁甘蔗地等待徐某某。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安排陈某某(另处)和李某某(另处)分别驾驶车辆前往该地点拉运24名缅甸籍人员至昆明,并且由被告人徐某某在前方探路,陈某某(另处)、李某某(另处)尾随其后,沿**-**-**-**线路行驶,途径凤某某**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徐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车辆一辆、被告人康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车辆一辆。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遣送出境决定书、移交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谋职人员登记表、查获三非人员登记表、涉案缅甸籍人员所持缅甸与中国边境通行证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涉案T某某(多某某)等23名缅甸籍人员、刘某甲、刘某乙、翻译人员S某甲(毛某某)、s某乙(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某(另处)、李某某(另处)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徐某某明知本案涉缅人员无进入中国非边境地区的合法手续和证件的情况下,仍将24名缅籍人员从中国边境地区运输到非边境地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徐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将无合法手续与证件的24名缅籍人员从中国边境地区运输到非边境地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康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要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耘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组),联系电话:1375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含光盘2张)。

3.涉案云******、云******车辆随案移送,现暂存于凤某某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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