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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应某某保险诈骗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应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大队(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号)。2019年1月2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89********,汉族,小学文化,**市场木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大队(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屯)。2019年1月2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康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 201931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193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于20194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22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应某某养父王某某在20178月因病去世。20182月,被告人应某某在王某某死后,以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爱相随”保险产品。后被告人应某某伙同其丈夫被告人康某某伪造**县**村村委会证明材料等向保险公司虚假报案。20181126日,应某某、康某某前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某某意外死亡为由申请理赔赔偿金人民币200000. 00元,被保险公司发现后及时报案未予赔付。

综上,被告人应某某、康某某共诈骗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民币200000. 00元,诈骗未获得赃款。

经侦查,被告人应某某、康某某于201912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伪造的证明及更改的死亡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应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康某某违反保险法规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康某某保险诈骗的行为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应某某、康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慧杰

2019年5月16

附:1. 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变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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