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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公开版)_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刑诉〔2018〕17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某某,住清某某**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清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9日由清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某某,住清某某**镇**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0日被清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康某某从清某某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山西省**醋业有限公司,住所清某某**镇**街**号,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经营范围食品经营。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2017年以来,被告人康某某购得纸箱、醋壶、胶带、商标、工业盐、焦糖色等,向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购买了20余吨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的冰乙酸(又名冰醋酸),在清某某**镇**村非法勾兑“食醋”,而后将“食醋”灌入醋壶,贴上山西**醋业有限公司、康某某公司、康某某的标识,装入纸箱,向太原市河西农贸批发市场**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负责人赵某某)销售2.5L*6壶/箱康溪牌陈醋300箱、5L*4壶/箱康溪牌陈醋600箱、10L/壶康溪牌陈醋3000壶,共计约人民币36000元,现经销部已将所购“食醋”全部零售。向呼和浩特市马某某副食调味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副食部)销售1.5L*10壶/箱康溪牌陈醋600箱、2.5L*4壶/箱康溪牌3年陈酿老陈醋1100箱、10L*2/箱康溪牌山西陈醋5年陈酿200壶,共计人民币41250元,除扣押的1.5L*4壶、10L*2壶外,现副食部已将其他“食醋”销售。康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向河北藳县人曹某某、杨某某先后购买人民币80000余元约30吨的冰乙酸并向他人出售(其中出售给康某某约20吨),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2018年3月12日,清某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村被告人康某某生产、销售“食醋”的场所进行检查,查获2.5L*6壶/箱康溪牌5年陈酿老陈醋300箱、5L*4壶/箱康溪牌5年陈酿老陈醋370箱、10L/壶康溪牌山西陈醋5年陈酿571壶、生产食醋原料、包装等。查获的陈醋金额约为人民币16000余元。

清某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现场查获的、从呼和浩特市扣押的“食醋”送往复旦大学放射医学研究所检测,检测结果为:送检的抽取样品酿造醋酸的比率(天然度)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886.10-2015规定的95.0%的要求。经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送检的样品属于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醋等;2.书证: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销售票、送货单、银行明细、营业执照、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3.证人武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 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检测报告、批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而提供有毒、有害的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晋源

2018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押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清某某**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扣押物品详见案件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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