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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77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现住涟源市******组。曾因随意殴打他人,被长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现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涉嫌恶势力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2日21时许,吴某乙(另案处理)因女友梁伟与吴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与梁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乘坐谢某某所驾驶的黑色小轿车在涟源市凯蓝田办事处商园街入口处与吴某甲见面,吴某乙随下车与吴某甲进行交谈,在交谈的过程中两人再次发生冲突,吴某乙回到黑色小轿车旁呼喊刘某某、康某某等人下车,康某某与刘某乙下车后持刀追砍吴某甲,刘某某、梁某某、吴某乙追着吴某甲拳打脚踢,刘某某并用手箍住吴某甲的脖子,吴某乙将康某某砍刀抢到手中继续对吴某甲追砍,吴某甲逃跑后,吴某乙与刘某乙持刀、梁某某持啤酒瓶伙同刘某某、康某某对吴某甲继续进行追打,但未追到。吴某乙与刘某某、康某某等人乘坐谢某某的车逃离现场。

2018年11月17日,吴某甲与吴某乙等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乙、康某某等其他参与人赔偿吴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60800元,吴某甲对吴某乙、康某某等人致伤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15日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例资料、监控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监控视频;4.证人李某甲、刘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吴某丙、梁某戊、谭某乙、梁某某、吴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周中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现均被羁押在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肆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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