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59号
被告人康某,男, 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武安市**镇**街**号。被告人康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 年1 月6 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 年2 月17 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 年6 月12 日释放。被告人康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8月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天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康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康某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等地,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45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的手机、香烟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康某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光电有限公司6栋410号宿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付某某现金人民币150元、黄金叶香烟5包、硬中华香烟半包。
2、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康某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旅馆2楼207号房间,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价值人民币520元的“华为”牌荣耀8X手机1部。
3、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康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奥斯卡广场2楼2108号宿舍,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OPP0”牌R9S手机1部及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黑鲨”牌SKW-A0手机1部。
4、2020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康某在苏州市吴某区同里镇屯村肖甸湖**号被害人沈某某家中,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现金人民币5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的“华为”牌荣耀8X手机1部、“OPP0”牌R9S手机1部及“黑鲨”牌SKW-A0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赃物“华为”牌荣耀8X手机1部、“OPP0”牌R9S手机1部(均系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康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递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康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