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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诈骗、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康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胡同**号(**派出所管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盗窃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康某以卖给刘某某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为名,被害人刘某某自2019年3月4日至11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吉大二院通过手机银行给康某转账4.5万元车款。之后,康某以要帮刘某某还清车辆贷款及车辆过户为由多次骗取刘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7795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

4.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刑事判决书、车辆分期付款合同、汇款电子回单、协议;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康某谎称其在王某某车行租来的黑色奔驰为自己的车,欲低价卖给叶某某,被害人叶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李三坤面馆给康某转账人民币8万元。

2019年12月末,被告人康某谎称能买到法院拍卖车为由,并称其母亲已经提供大部分车款,只要叶某某出少量钱款便送其一辆保时捷,叶某某在长春市民康路通过刷POS机的方式,给康某转款人民币10万元。

2020年2月,被告人康某谎称其同学高某某要卖房子其能低价买入,以需要先交订金为由,被害人叶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李三坤面馆转给康某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康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叶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王志伟、高亮、朱帅证言;

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2020年3月,被告人康某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在家(长春市朝阳区**胡同**栋**单元**室),盗窃叶某某貂皮大衣一件、卡地亚山度士手表一块、卡地伦敦手表一块、红色LV漆皮手提包一个、白色香奈尔手表一块,钻石一颗、爱马仕单肩包一个。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叶某某陈述;

3.物证:赃物照片;

4.书证: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

5.证人证言:代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综上所述,被告人康某共计诈骗427954元,盗窃物品价格认定金额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盗窃公私财物,数据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宏民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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