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康星星,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家属院平房,200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500元,200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星星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康星星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家属院其租住的平房内,容留并伙同张某甲、巩某某、张某乙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指认吸毒现场照片、被告人及吸毒人员尿检结果照片;
2、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及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巩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康星星的供述;
5、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证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星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星星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康星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星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康星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星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20年9月3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康星星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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