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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张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701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08年9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32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2017年5月13日因赌博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6日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528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32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于2020年3月26日开始,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共同开设的**茶楼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盈利。2020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茶楼被告人康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共同开设的赌博场所内,挡获被告人康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及正在使用扑克牌进行赌博的违法人员蒋某某、康某某、周某某、廖某某、谢某某,邓某某、刁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上述九人均已行政处罚),现场查获赌场赌资10914元现金人民币、抽头盈利的资金870元人民币、用于赌博的扑克牌32张。同时查明,自2020年3月26日至案发,该场所抽头渔利共计22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行来到二仙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相互伙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苏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四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五册,起诉书二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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