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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当日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磨心桥村等地先后七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628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20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在被害人苏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家旁的鸡棚,将苏某某饲养的价值人民币288元的6只鸭子盗走,后销赃给刘某某,赃款自用。

2.202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在被害人粟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来仪场转盘旁的家楼下田地旁,将粟某某饲养的价值人民币96元2只鸭子、价值人民币231元3只土母鸡盗走,后销赃给刘某某,赃款自用。

3.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来仪场场口黄三农家乐,将杨某某饲养的价值人民币96元的鸭子2只、价值人民币556元2只土公鸡和一只土母鸡盗走,后销赃给刘某某,赃款自用。

4.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在被害人伍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来仪场场尾加油站旁的鸡棚,将伍某某饲养的价值人民币528元的土母鸡6只盗走,后销赃给刘某某,赃款自用。

5.202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康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五一路胶鞋厂对面再见一面餐馆,将被害人赵某某放于该面馆桌子上的背包盗走,内有现金46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取出钱财后将背包丢弃。

6.202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在被害人覃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磨心桥村猫儿洞村民小组的家中卧室,将覃某某放置在卧室的一个价值人民币470元的一个上海通用牌电焊机及一台价值人民825元的格力牌壁挂式空调器室外机盗走,后销赃,赃款自用。

7.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在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永川区来苏磨心桥村猫儿洞村民小组家,将黄某某喂养的一只价值人民币78元的鹅盗走,后被黄某某家人问到后,将鹅还回。

2020年3月15日,康某某接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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