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康志民,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通河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志民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康志民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伪造的康志民虚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虚构地块和地数)抵押借款,在通河县**乡**村刘某某处诈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康志民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虚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志民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志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志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志民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处罚。被告人康志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剑斌
检察官助理:孙思博
2020年7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康志民现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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