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诉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2018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约被害人郭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二路沙井村南口附近见面,后双方在车上因经济纠纷产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郭某某腹部,致其肝脏破裂,腹腔积血。后康某某安排他人将郭某某送医救治并逃离现场。康某某已于2018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对本案应负完全刑事责任。案发后,康某某已赔偿郭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康某甲、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琼英
2019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二张,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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