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康应明,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家住**乡**组**号。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应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应明同意适用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康应明窜至岳某某**路**附近,选定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该处牌照为湘******的雷克萨斯轿车为作案目标,用随身携带的弹弓打碎该车的副驾驶玻璃,盗走车内现金10400元,后将赃款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康应明的家属向被害人舒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康应明取得了被害人舒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传唤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或物证;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3、搜查笔录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康应明的供述与辩解;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应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应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且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康应明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炼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康应明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3、被告人康应明《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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